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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某经纪事务所其他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略)。

被告某经纪事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方某诉被告某经纪事务所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将房地产经纪人证书交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年,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后,公司未正常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2008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相关规定办理经纪人执业证书工商变更备案手续。

被告某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件号x),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原告的经纪执业证书(证书号x)变更登记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2008年1月起,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不再正常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0日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聘用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不再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自然终结。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纪人执业证书记载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变更备案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方某持有的注册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证件号x)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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