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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朱某、曹某乙与人寿湖南分公司、人寿郴州分公司、人寿汝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

原告朱某,女

原告曹某乙,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系死者曹某甲成之女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汝城支公司),住所汝城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曹某甲、朱某、曹某乙与被告人寿湖南分公司、人寿郴州分公司、人寿汝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某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某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湖南分公司、人寿郴州分公司、人寿汝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曹某甲成在中国人寿汝城分部业务员范XX的宣传下投保了一份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受益人为曹某甲成的儿子曹某乙。曹某甲成在2011年3月21日因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某乙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曹某甲成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意外导致身故属合同中条款责任免除为由,拒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只是退还累计所交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保险费6378元。

范XX在宣传时,只说明了购买该保险的赔付保障及利益,对于投保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未明白清楚的书面及口头形式告知投保人曹某甲成,未履行其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很明显的区分,并没有加大字体或不同颜色以明显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在告知书上让曹某甲成签名,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曹某甲成与被告所签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关于无证驾驶一项是一种格式条款,对曹某甲成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赔付条款履行理赔义务。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湖南分公司、人寿郴州分公司、人寿汝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答辩人未尽到提示的义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错误理解所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是指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上以某种方式提示投保人。而答辩人在投保单上已明确对投保人做出了相关提示。且从该款规定可见,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一种选择关系,即保险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项,该免责条款就可发生效力。而本案中,答辩人在投保单上确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也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2011年8月5日人寿郴州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赔申请资料清单,保险缴费单。拟证实保险合同的成立。

2、2011年7月25日人寿汝城支公司对范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告知。

被告人寿湖南分公司、人寿郴州分公司和人寿汝城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X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郴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申请书。拟证实曹某甲成死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向曹某甲成说明了相关免责内容,曹某甲成是在了解免责条款内容后确认签字的。

2、中国人寿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国人寿国寿全彩险利益条款。拟证实无证驾驶属免责条款的情形。

3、中国人寿保险员解约申请书。拟证实范忠祥在2010年8月3日解除了保险业务员的身份。

4、客户回访管理办法、个险新单回访话术。拟证实原告方已明确知道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业务员具体告知了曹某甲成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没有作出特别说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X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湖南分公司、人寿汝城支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丁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5日,曹某甲成在中国人寿汝城支公司业务员范XX的介绍下投保了一份《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受益人为曹某甲成的儿子曹某乙。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即30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2011年3月21日,曹某甲成因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7月7日,原告曹某乙申请理赔时,被告中国人寿郴州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曹某甲成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意外导致身故属合同中条款责任免除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曹某乙下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机动车死亡的,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中国人寿汝城支公司业务员范忠祥在向曹某甲成介绍投保时,只向曹某甲成解释了保险利益,在免责条款问题上,只说了一切依条款规定,没有具体详细说明哪些情况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曹某甲成《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上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的字体比其他栏目字体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即责任免除的内容并未以加大的字体或其他醒目的颜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曹某甲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由于被告业务员范忠祥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曹某甲成未进行明确说明,其出庭也证实了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被告所提供的曹某甲成在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向曹某甲成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其保险利益条款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以加大或其他醒目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曹某甲成不产生效力,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曹某乙作为曹某甲成的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现原告曹某乙要求三被告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甲、朱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其要求被告支付曹某甲成的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上属于上下级关系,对该理赔义务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曹某乙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某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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