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X镇X村。2006年3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於某经事先联系,携带3本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38份至本区X镇X路X街附近,将上述发票出售给韩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韩某身上缴获上述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桂某、殷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於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