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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8日,被告以搞副业为由在我单位贷款x元,月息1.809%,于1996年2月18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日后利息随本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5年11月份我在兰考县谷营信用社贷款x元是事实,不过这笔款是王志学用了,还有另外两笔x元的贷款,共计x元,都是王志学用了。我的这笔贷款,当时我拿走x元,后来王志学从我家中拿走了,剩下的2500元,信用社的人员给我办了一个存折,后来信用社的人把存折从我处拿走,这些钱都清利息了,最后可能还剩下13元。这三笔贷款到期后,我从王志学处拿了将近x元款,去信用社还款,当时清偿了一笔x元的。剩下的贷款,时任谷营乡信用社闫主任同意让王志学继续使用,也就没有还。后来王志学的自行车厂不行了,就不在兰考干了,这些贷款也没有还。信用社的人不断找我催要我所贷的这笔款,我就到处找王志学,让他还款,上海、天津都去过,吃了不少苦,但王志学一直也没有还。这笔贷款应该有王志学还,我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8日,被告黄某乙以搞副业为由在兰考县X乡信用社单位贷款x元,月息1.809%,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于1995年12月25日、1996年3月8日、6月29日、12月28日、1997年5月1日、9月8日、12月27日、1998年3月27日分别还款278.89元、574.49元、826.25元、1118.75元、738元、762元、654元、540元后,下欠本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支付本息。原告索帐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单位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日后利息随本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2009年4月14日询问黄某乙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利息详细的计算方法、期间,从还款记录上看,被告于1998年3月27日结息540元,结欠本金x元,本院支持从1998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以还款时实际结算数额为准;被告黄某乙辩称所诉借款是他人所用,应该由他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1998年3月28日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李某文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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