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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胡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王军以流动资金为由在我社山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1分05毫,由被告胡某、李某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王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王军以流动资金为由在西峡联社山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1分05毫,由被告胡某、李某为保证人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王军提供担保。借款后,王军将利息结至2008年12月31日,但在到期后未偿还本金。西峡联社山城信用社与王军、胡某、李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两年,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王军、胡某、李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李某自愿为王军在原告处的借款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借款人王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胡某、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军追偿。因此,原告西峡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胡某、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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