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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单位所述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单位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止。该车于2008年7月9日行至江苏省张家港市X路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x.2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复印件,需进行核实。其次,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发生事故后与受害方自行达成和解,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参与。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担保损失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另原告部分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

根据原告所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损失x.2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豫x号车已在被告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参加了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车上人员险三座每人5万元;3、张家港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三者陈桥左踝骨骨折,需休息三个月及医疗住院费5768.23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陈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原告已与陈桥达成和解,并向陈桥支付误工费6717元、护理费848元、伙补费234元,共计7799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三份,证明车损为x元;6(1)、张家港市宏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桥住医治疗自2008年7月9日至7月24日由顾以芳护理;(2)、(3)、(4)证明顾以芳护理费848元的依据;7、车损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800元;8、陈桥收款条一份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陈桥已领回原告垫付款x.23元。

被告中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保单是复印件,法院应依法核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们的调解数额因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有权进行审核,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垫付的赔偿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缺少劳动合同的与其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保险单虽是复印件,但与事实相符,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5、6、7、8,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所属豫x号货车,于2007年8月9日在被告单位分别参加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止,其中强制险中的第三者伤残险为5万元,医疗费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3人每人5万元。该车于2008年7月9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并经张家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给付第三人共计x.23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赔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豫x号车)没有参加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单位参保车辆(豫x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港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陈桥达成和解;原告垫付给陈桥第三者医疗费5768.23元,误工费6717元,护理费848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x.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68.23元,误工费6717元,护理费848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x.23元。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x元,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没有参加10%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在x元10%的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x.23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李艳梅

二00九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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