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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和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与和某、焦俊华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将原告和某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各处五日行政拘留、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轻度脑震荡,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三天,共花医疗费1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95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住院三天为90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三天为90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各按10元,三天为6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8205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2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和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235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错误,所判赔偿费用也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决。和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故将被上诉人打伤,公安机关已对二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二上诉人否认将被上诉人打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判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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