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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熊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豫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在其公司承建的崔庄新村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搭设架钢管断裂,致使被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其公司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和现金x元。2007年6月28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豫(鹤劳社)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0年4月1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认为:1、其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9月即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该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其公司不应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91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X年X月X日生活费7368元;5、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失业救济金8448元;6、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9月即终止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91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X年X月X日生活费7368元;5、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失业救济金8448元;6、确认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熊某辩称:其本人与原告劳动、工伤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应对作为职工的其本人行使管理职能,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对其进行护理和安排,故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问题。原告亦未支付过其全部医疗费和现金x元。其要求法院全面审理本案,依法支持其要求: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待岗第一个月工资1820元、待岗生活费x元、医疗费7334.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缴纳2007年4月-2011年2月养老保险金,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7280元、失业金损失(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就被告的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将诉讼请求第2-5项变更为: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待岗第一个月工资1820元、待岗生活费x元、医疗费7334.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缴纳2007年4月-2011年2月养老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7280元、失业金损失。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7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崔庄新村建筑工地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当天晚上,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住院治疗。2007年6月28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豫(鹤劳社)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支付了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2007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74天。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x.92。2010年4月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该仲裁委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7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熊某缴纳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应交的部分,滞纳金由单位承担(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局核算为准);2、由被申请人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熊某x.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待岗生活费7368元、陪护费2743.2元、伙食补助费12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5580元、失业救济金8448元);3、对申请人熊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6年-2010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x元/年、x元/年、x元/年、x元/年;2010年7月1日后鹤壁市失业救济金为704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招用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原、被告应当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因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关于原告陈述停工留薪期满被告没有提出继续工作,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在其公司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该临时性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陈述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待岗第一个月工资1820元、待岗生活费x元、医疗费7334.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300元、2007年4月-2011年2月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补偿7280元、失业金等,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12月8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载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批意见为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虽然原告陈述其公司未收到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且该表只有两位专家组成员签名,但本院从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2010年鉴定结论领取登记表(工伤)》上则载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领取了该表,却未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诉讼阶段,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标准,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0年鹤壁市职工平均工资2154.5元/月计,共计x元(2154.5元/月×16个月)。

2、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依2010年鹤壁市职工平均工资2154.5元/月计,共计x元(2154.5元/月×8个月)

3、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依2007年鹤壁市职工平均工资1395元/月计,共计x元(1395元/月×8个月),该款项原告未协助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故应由原告垫付;

4、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07年4月-2008年2月)均无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007年鹤壁市职工平均工资1395元/月×8个月+2008年鹤壁市职工平均工资1536元/月×2个月);

5、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待岗第一个月工资1820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应支付该款项。

6、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x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应支付该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应适用《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意见,因被告不属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医疗费7334.92元。被告因工受伤,花费住院费用x.92元,工伤保险支付x元外,下欠7334.9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费用已全由原告垫付,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项费用。

8、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被告可另案主张。

9、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护理费x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住院期间经过护理均无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公司派员陪护,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743.2元(2006年鹤壁市职工平均工资1143元/月×40%×6个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其本人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出院后的护理费。

10、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52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补助10元计算,共计1218元(10元/天×70%×174天)。

11、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营养费1740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应支付该项费用。

12、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配合被告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报销该项费用,故原告应垫付该费用。

13、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07年4月-2011年2月养老保险。原、被告对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应交部分,滞纳金由单位即原告承担。

14、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7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07年4月-2011年2月已满3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个月,每月2154.5元,共计6463.5元。

15、关于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的失业金数额。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704元,共计8448元。

关于原告陈述其公司已支付被告现金x元的意见,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其公司为被告支付全部住院费用后,被告又从其公司领取了工伤保险核准报销的医疗费用x元,应视为其公司已支付被告赔偿款项x元的意见,因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了工伤保险予以报销的医疗费x元予以认可,应视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告无需举证,故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述赔偿项目中涉及被告工资、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被告辩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意见,因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2743.2元、伙食补助费1218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6463.5元、失业金8448元,共计x.7元(含已支付被告的x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2011年2月养老保险。

关于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问题是仲裁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是仲裁庭应予审查的内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时,其公司以仲裁时效进行过抗辩,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于201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熊某缴纳2007年4月-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应交的部分,滞纳金由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局核算为准);

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2743.2元、伙食补助费1218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6463.5元、失业金844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7元;

驳回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熊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风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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