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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6月30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李某甲一生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即二被告),女儿李某甲,现均已独立生活,成家立业。丈夫李某甲也已于8年前病逝。我含辛茹苦地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为其娶妻成家,现我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不但不对我尽赡养义务,而且还纵容他们的媳妇经常不断地对我打骂、虐待,使我有家不能回,被迫在外流浪。多年来,被告一直未给过我生活费,没给我兑过粮食。我有病住院,二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名查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我生活费200元,每人每年给我小麦500斤、玉米200斤。腾出我的二间养老房,有病住院的医疗费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共同辩称,如果原告在汝州市X村我们两家居住,原告的要求,我们完全满足,如果不在我们家居住,在汝阳县居住,原告的上述要求我们不答应。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早年与其原籍汝阳县的范喜生结婚,生育子范和太、范和军,女范兰兰、李某甲。后原告改嫁汝州与李某甲结婚再生育原被告及李某甲。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为在哪儿居住生活、安度晚年,如何赡养等问题,与二被告产生分歧,经其族下调解无效后,原告起诉来院,复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然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确需子女照顾、赡养,被告不得拒绝。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原告在汝阳生活而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付给其200元生活费,每人每年为其兑500斤小麦、200斤玉米的请求明显过高,其七个子女都有相应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和汝州市的一般生活水平,应以每人每月50元为宜,其要求被告腾出养老房、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请求也在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从2011年7月起每月各付给原告陈某生活费50元(限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费用);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从2011年7月起每人每年各付给原告陈某小麦200斤、玉米100斤(限在每年6月底、10月底之前付清)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位于核桃园村的养老房两间;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二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杨玲艳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洪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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