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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X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交(提)货地点在乙方(原告)厂内,该约定系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机床,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机床的尺寸、型号、式样都由双方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也能看出双方存有特别的约定,“加循环水路,最长能干10.7米长工件。”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2、即便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机床,验收地点在山东省高密市,货物到达地是被上诉人处,既然法律规定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也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既名为“宏泰设备销售合同”,同时该合同备注栏亦载明“配台湾叁阳7.5KW镗铣头1个、刨头三个,其它按宏泰标准。”即本案合同所涉产品主要是依照卖方自己的标准生产,而非买方提供特殊标准,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视为买卖合同,且该销售合同第四条中交(提)货地点注明货到乙方(买方)厂内,该约定系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明示。其所在地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山东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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