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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X),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桑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多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印刷总厂工作,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007年10月在该厂进入破产程序时,在统计破产企业职工名单,落实破产职工待遇时,破产管理组以原告与南阳市印刷总厂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没有把原告列入破产企业职工名单,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待遇,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问题却迟迟不能得到妥善解决。2009年2月包括原告在内等29人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印刷总厂存在劳动的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0年7月以前已到另外独立的法人企业南阳市华远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该企业为其大部分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10月南阳市印刷总厂公告破产时,原告早与该破产企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在南阳市印刷总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该厂效益不好,原告于2000年调入新的单位南阳华远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其支付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2007年,南阳市印刷总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将原告列入破产安置人员名单中,原告于2010年1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原南阳市印刷总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调入新的单位南阳华远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其与印刷总厂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2007年10月南阳市印刷总厂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将原告列入破产安置人员名单并无不妥,现原告请求确定与南阳市印刷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王万平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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