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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告:葛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葛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冯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是事实,该借款由冯某某担保。实际本被告是为冯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本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不愿意支付利息。

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是冯某某,为何原告没有列担保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冯某某主张担保权利,本院不作干预。被告认可借贷事实,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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