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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2011年2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潘店派出所接110指控中心指令,到潘店乡X村出警处置打架情况,在潘店乡派出所刘洪涛等工作人员找吴某甲了解情况时,吴某甲手持斧头砍潘店乡派出所刘洪涛等工作人员,潘店乡派出所工作人员躲避并迅速离开,吴某甲手持斧头追赶潘店派出所工作人员未追上,随用斧头将派出所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警车玻璃砸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曹XX、吴XX、吴XX、吴XX、吴XX、刘X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上午8时许,潘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潘店乡X村出警处置打架情况,在潘店乡派出所刘洪涛等工作人员找吴某甲了解情况时,吴某甲手持斧头砍潘店乡派出所刘洪涛等工作人员,潘店乡派出所工作人员躲避并迅速离开,吴某甲手持斧头追赶潘店派出所工作人员未追上,用斧头将派出所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警车玻璃砸烂。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物证斧头一把;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证人曹XX证言:

证实吴某甲手持斧头追赶派出所工作人员并砸警车玻璃的事实。

证人吴XX、吴XX、刘XX证言:

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手持斧头追赶派出所工作人员并砸警车玻璃的事实。

新乡中心医院证明:

鉴定结论吴某甲系聋哑人。

人民警察证。

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

证明吴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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