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骆某,女。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1993年相识恋爱,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隆,现两小孩均在读书。事后原、被告两人因性格各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很难生活在一起。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两人是和不来,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一下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婚生男孩王某隆由被告骆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桂阳县X组房屋一栋(约73,砖瓦结构)归被告骆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它双方无异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堂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