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0时45分,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X05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许XX系头、颈部损伤死亡。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冯某与被害人许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冯某赔偿许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冯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