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翟某乙。
被告翟某丙。
被告徐某某。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徐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苋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对阋s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炜、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1988年,经原、被告及原告祖父申请,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及平方二间,2003年又建造了平房4间,现要求析产,其中4间平房应归其所有,同时其还愿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共有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首一上一下。
被告翟某乙辩称,建造房屋时,原告翟某甲没有出资过,因此,原告翟某甲无权分得房子。
被告翟某丙辩称,建造4间平房的钱是原告给其后,由其转交给被告翟某乙的,现同意原告的析产方案。
被告徐某某辩称,要求分得其自己的份额,不同意与原告共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翟某甲系被告翟某乙、翟某丙之子,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翟某乙继母。1980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和原告祖父翟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翟某某与前妻陆某某共生育女儿翟1、儿子翟2、翟某乙、翟3。1983年,翟某某、徐某某夫妇和翟某某的子女各自分家生活。1988年3月,经原、被告及翟某某共同申请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徐某某及翟某某共同出资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1989年,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在三上三下楼房南面违章建造了2间平房。1998年3月,翟某某死亡。2003年,由原告出资,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在三上三下楼房西侧违章建造了3间平房,在三上三下南面违章建造了1间平房。现因被告翟某乙与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所以原告翟某甲要求分家析产,故涉诉。
审理中,翟1、翟2、翟3均表示放弃继承翟某某的遗产。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人口登记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登记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居民死亡证明、有关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的三上三下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上述房屋应为原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徐某某和案外人翟某某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翟某甲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应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现翟某某已死亡,无证据证明死亡时翟某某立有遗嘱,故翟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徐某某、翟某乙和案外人翟1、翟2、翟3共同继承,现翟1、翟2、翟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翟某某的遗产,故翟某某的份额应由被告徐某某、翟某乙继承。1989年违章建造的2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属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违章建造的4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属原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翟某甲要求析产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具体份额应以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结合房屋的结构状况,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减少矛盾等原则,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原封浜乡X村星南队)的三上三下楼房,其中西面楼上1间归原告翟某甲所有,西面楼下1间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余二上二下的楼房归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所有;原告翟某甲、被告徐某某应为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的通行提供便利;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原封浜乡X村星南队)场地西侧违章建造的3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归原告翟某甲所有,该场地南侧3间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归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翟某甲负担50元,被告翟某乙、翟某丙负担1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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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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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