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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蒋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10,480元。其中,李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10,480元;蒋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7,68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述、同案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辆销售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共同盗窃2起,单独盗窃1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10,480元,数额巨大;蒋某参与盗窃2起,共同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7,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是主犯、蒋某是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单独盗窃失主蒋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034元,因该车购买时原始发票价格为2,800元,以该次盗窃价值认定2,800元较妥。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蒋某上诉和在庭审中提出“盗窃中在望风,所起作用小,是从犯,且没有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出庭检察员提出“蒋某对同案人盗窃摩托车是明知的,但在望风,所起作用小,可认定为从犯”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大酒店门口、XX保健院等地,采取剪断摩托车电源线的方法,共同盗窃二起,盗得摩托车2辆。原审被告人李某还单独盗窃一起,盗得摩托车1辆。其中,李某盗窃价值10,480元;蒋某盗窃价值7,6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9日13时许,上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大酒店门口,蒋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李某、蒋某在附近望风,将失主黄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湘x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黄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9日12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XX镇XX大酒店门口后,去酒店里面吃饭,吃饭后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他被盗的是一辆x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是2007年8月以5,680元购买的,现值3,000余元。

(2)机动车辆行驶证及摩托车照片,证明该车是2007年9月11日在交警队登记及摩托车的外观形状。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360元。

(4)蒋某、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该次盗窃现场位于江华XX镇X街XX大酒店门口。

(5)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许,他与本村的“鸭毛”(李某)、“蠢猪”(蒋某)在XX镇XX大酒店门口发现一辆红色太子“豪爵”牌摩托车,李某、蒋某在一旁望风,他剪断电源线发动将摩托车盗走。

(6)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均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他们与蒋某某在XX镇XX大酒店门口,他们望风,蒋某某剪断电源线将摩托车盗走,后开到X县XX铺销赃。

2、2010年9月9日15时40分,上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X保健院,由李某和蒋某某剪断摩托车电源线,蒋某望风,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XX院停车棚的一辆湘x红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9日15时20分,他坐摩托车到江华XX保健院看望生小孩的嫂子,将摩托车停在保健院的停车场,20分后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

(2)购买摩托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2010年3月22日登记发证,购买时价格5,000元。

(3)鉴定结论,证明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320元。

(4)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该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江华XX保健院住院部大门前的停车棚及蒋某望风位置位于保健院大门口。

(5)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9日下午3时许,他与李某、蒋某来到江华XX保健院停车棚,由李某剪摩托车电源线发动,蒋某望风,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开到道县XX铺销赃。

(6)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江华XX大酒店门口盗了摩托车的当天下午,他们与蒋某某来到江华XX保健院内,蒋某在大门口望风,李某与蒋某某剪断电源线发动摩托车盗走。

3、2010年10月4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门口,采取剪断摩托车电源线的方法,将失主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湘x“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4日中午,他将摩托车停在XX镇XX路自家门口,吃完中饭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2008年7月1日在交警部门登记,购买时价格2,80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某盗窃该摩托车现场位于江华XX镇XX路蒋某某家门口。

(4)原审被告人李某对盗窃此次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将所盗摩托车与道县X村一个叫“八古”的人换毒品吸食。

全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蒋某作案后潜逃,被江华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6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李某、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参与了2010年9月9日在江华XX镇XX大酒店门口、XX保健院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共同盗窃二次、单独盗窃一次,共同盗得财物价值10,480元,数额巨大;蒋某共同盗窃二次,共同盗得财物价值7,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第三次盗窃价值2,800元正确,因该辆摩托车失主在2008年6月购买时原始发票购买价格2,800元,而2011年3月物价鉴定此摩托车价值3,034元,根据折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原判认定该次盗窃价值正确。本案第一、二次盗窃系共同犯罪,蒋某在参与的二次盗窃犯罪中,均在望风,也没联系销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原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系从犯,原判以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蒋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在实施盗窃中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和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在共同盗窃中,在望风,没有参与销赃,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蒋某提出是从犯的理由成立。根据蒋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可酌情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提出“蒋某对同案人盗窃摩托车是明知的,但在望风,所起作用小,可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对上诉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蒋某的定罪以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蒋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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