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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1978年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0日到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婚姻登记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并声称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手续,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夫妻感情无法培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3、证人刘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长达六年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曾赴探亲,双方已分居六年多。本院对俩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曾赴台探亲,双方分居已六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未曾赴台探亲,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六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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