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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吕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6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向樊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记明今欠吕某某现金二十万元。樊某某与2007年6月归还5万元,2008年初归还2万元,下余十三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1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一人承担,同日,二人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1月15日离婚,该债务与2006年5月9日成立,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樊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某某和李某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被告李某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吕某某所持樊某某写的欠条,我并不知情,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所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该债权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9日樊某某借吕某某现金x元,由欠条为凭,本院应予确认确认。该款借出后,樊某某已偿还x元,尚余x元至今未还,故樊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与樊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离婚,而该债务发生在李某与樊某某夫妻生活存续期间,樊某某与李某离婚时虽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樊某某承担,但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外不具有抗辩权,李某在其承担责任后可按约定向樊某某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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