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彭某公路”长葛市X村路段,与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相撞,致微型客车乘车人杨某乙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杨某乙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