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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邓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鸣县城裕华小区大院与吸毒人员苏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其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06克。后公安民警在李某某的租房内将经常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邓某抓获,并从邓某处缴获未卖出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4克。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可疑毒品照片;证人苏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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