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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运锋,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吉运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有两个子女。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提出各种借口要钱,如不答应,被告就长期居住娘家拒不回家。特别是2011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因小事情发生矛盾,被告就叫来娘家人,把所有嫁妆拉走,以实际行动宣告夫妻感情完全某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美的空调一台,2011年5月,被告强行拿去原告口粮款14500元,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口粮田分款14500元;由被告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将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归咎于被告;鉴于婚生女与婚生子间存在三岁的年龄差距以及婚生女的特殊体质(早产三个月,出生时体重一斤八两),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抚养费五万元;被告离婚后需独自照顾体弱多病幼女,近三年内无法独立外出工作,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收入损失67314元;原告称婚后共同购买美的空调一台所述不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口粮款14500元,于法无据,该费用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一万元借款;原告在安阳市新普钢铁公司制氧站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空调进行分割。原告提交法律工作人员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纠纷。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借记卡申请表、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强行拿去原告口粮款14500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提交妇幼保健院婴儿记录证明幼女体弱多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信用社申请表、存款利息清单、调查笔录、被告提交婴儿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亦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女较婚生子年小三岁,且体质较弱,原告应支付婚生女适当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需支付14387元,其他抚养费各自自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应以离婚时存在作为认定的依据,双方证据均不充分。关于被告请求赔偿收入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抚养费14387元,其他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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