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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申某、河南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某地河南省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申某、河南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王某申某对伤残等级、前期护理人数(住某期和出院后)及护理期限、后续住某期限和医疗费用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和病养康复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宝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14时27分许,被告申某驾驶被告河南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宝莲寺至黎元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治,未能痊愈,导致残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被告肇事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全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肇事被告赔偿。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6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13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550元、鉴定费1920元、后续必然发生经济损失16400元、车损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肇事被告赔偿。

被告申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宝舜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70%划分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4时27分许,在宝莲寺至黎元道路上,被告申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宝莲寺至黎元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王某醉酒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醉酒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发骨折;2、头外伤。原告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1008.8元,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022.7元,住某花费32078.1元,后原告到浚县X村卫生所门诊花费820元,2011年5月24日住某至2011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某29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拄拐不负重活动直至骨质愈合,1、3、6个月复查,功能锻炼,1年后视情况去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提交孟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2700元/月、护理人员原告儿子王某月工资为2400元/月。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前期护理人数(住某期和出院后)及护理期限、后续住某期限和医疗费用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和病养康复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一)原告王某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2-5月及内固定物去除1个月需1人护理;(二)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为4600元。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门诊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被告申某驾驶肇事车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宝舜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母亲苏秀英X年X月X日出生,苏秀英只有原告一个抚养人,无其他抚养人。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在安阳市X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清单、住某病历、工资单、王某工资及护理证明、DR片、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书和评估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申某负相关某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某一方系机动车,原告一方系非机动车,过错比例原告与被告方为2:8,肇事车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宝舜公司,被告宝舜公司在被告申某承担相关某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相关某定在强制保险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扣除被告申某垫付后医疗费26069元,被告没有反证否认原告证据真实、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16069元按照责任划分即12855元(16069元×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被告垫付部分不在本次原告诉讼请求中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超出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按照责任划分即696元(870元×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主张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应予支持,按责任划分2880元(180×20元/天×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主张误工费提交工资证明为2700元/月,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1天,即20790元(231天×90元/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主张护理费,伤后1个月2人护理,伤后2-5个月1人护理,根据亲近关某应由原告妻子及儿子护理,其中原告儿子王某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1个月,原告妻子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36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6390元(18194.80元×20年×1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被抚养人现已超75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即2160元(4319.95元/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应予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主张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宝舜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52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4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按责任划分3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住某2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480元;主张后续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20元(20元/天×20天×80%);主张后续误工费,因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和后续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主张车损,本次事故确已造成该损失,酌定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综上造成原告110670元损失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28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13619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8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680元、后续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营养费32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110670元;

二、限被告河南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1元,被告河南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焦长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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