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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源汇区X路东京花园A区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的红色新鸽牌机动三轮车盗走,三轮车上放着一瓶液化气罐。经评估,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3655元。案发后,被盗机动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源汇区X国道东侧建材市场12区X号博信陶瓷店门口,正在盗窃被害人孟XX停放在此的凯骑牌电动车时,被孟XX发现,而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76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源汇区X路东京花园A区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的红色新鸽牌机动三轮车盗走,三轮车上放着一瓶液化气罐。经评估,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案发后,被盗机动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源汇区X国道东侧建材市场12区X号博信陶瓷店门口,正在盗窃被害人孟XX停放在此的凯骑牌电动车时,被孟XX发现,而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赵XX、孟XX陈述。

3、证人赵XX、田XX、李XX、周XX、石XX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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