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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谭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谭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王某乙,被告谭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83年,我过继给孙某耀,二十多年来,父子相依为命,2009年,我为了父亲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托人说合被告与父亲结婚,并且一直照顾某人生活至今,2011年6月2日,我父亲孙某耀因车祸身亡,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车主订立仲裁协议,赔偿x元,并领走赔偿款,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我应得的因父亲死亡的赔偿款x元。

被告谭某辩称,孙某耀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以个人名义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与肇事者刘恒远达成的仲裁协议,刘恒远支付给我的x元(包括原告领取的x元丧葬费),是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刘恒远支付给我个人的,法院无权确认和撤销该调解书,无论原告与孙某耀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其都无权主张分配,如果原告认为其享有权利,应向刘恒远主张。原告与孙某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一直与生父母一起生活,没有与孙某耀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过继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无权以养子的身份主张分割赔偿款。假设原告可以分配赔偿款,也应当根据生活的紧密程度及被告系孙某耀的妻子,被告已71岁,无劳动能力,今后要凭该款生活养老等特殊情况,应当多分,而不应当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父亲兄弟五人,孙某耀排行老三,原告生父孙某高排行老四,兄弟相继结婚后,孙某耀成家无望,经兄弟说合,决定在兄弟的儿子中过继到其身边一个,遂于1983年将孙某高次子孙某过继给孙某耀,过继后,原告孙某曾跟随孙某耀生活,1996年,由孙某耀及孙某的生父孙某高协助为孙某举行了结婚仪式。经人介绍孙某耀认识了被告谭某后,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二人于1996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从此确立了夫妻关系。

2011年6月2日,孙某耀驾驶机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的客车车主刘恒远与孙某耀负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共同签名收到肇事方现金(丧葬费)x元,该款由原告领取并已用于孙某耀的后事支出。2011年6月3日,被告谭某以孙某耀妻子的名义出具委托书,以其身体不好为由委托原告孙某以养子身份处理善后事宜。2011年6月8日,由原告孙某料理,为孙某耀办理了后事。2011年6月20日,被告谭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分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理,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了仲裁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告谭某因孙某耀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x元(含已支付的x元),协议达成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被告谭某于当日收到了赔偿款x元。原告孙某以其应得到父亲的赔偿款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年幼时过继给孙某耀做儿子,虽然没有完全脱离与生父之间父母子女关系,但称孙某耀为父亲,称生父为叔叔,且从孙某耀死亡到后事料理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虽未进行登记,但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关系成立。原告孙某和被告谭某一样均系孙某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孙某请求被告谭某给付所领取的赔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谭某作为孙某耀的妻子,年老体弱,在孙某耀死亡后没有生活来源,且在孙某耀生前与孙某耀的关系比原告更为密切,因此,在分配赔偿款时,应当多分。被告谭某辩称该款是肇事方赔偿其个人的部分,与他人无关,原告应当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因为被告在与肇事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包含了全部赔偿项目和数额,其所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与孙某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一直与生父母一起生活,没有与孙某耀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过继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无权以养子的身份主张分割赔偿款,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应当根据生活的紧密程度及被告系孙某耀的妻子,被告已71岁无劳动能力,今后要凭该款生活养老等特殊情况,应当多分,而不应当平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所领取的因孙某耀死亡的各项赔偿款x元,原告孙某分得x元,被告谭某分得x元;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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