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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在张某己家中辱骂张某己,后对其左脸、左耳部连打几拳,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己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己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张某己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证人张某甲、郭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息县公安局岗李某派出所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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