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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都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宇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绿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宇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绿都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大多数晚于第(略)号“绿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过“绿都”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某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绿都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先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绿都公司主张某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绿都公司将“绿都”作为商号使用在“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绿都公司主张某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告绿都公司诉称:一、第x号裁定漏审了绿都公司申请复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绿都公司提交的全部质证材料以及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属错误。三、绿都公司在先登记使用的“绿都”商号、使用的“绿都”商标经某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公众对“绿都”房产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仅严重损害绿都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必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已形成和稳定的经某秩序,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宇通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某意见,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绿都”商标,宇通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28日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经某、担保、代管产业、典当。

2009年4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绿都”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绿都公司的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2003年2月25日,且绿都公司在先使用“绿都”商标证据不足,宇通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绿都”商标的行为。绿都公司称宇通公司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绿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绿都公司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并构成对绿都公司名义的窃取和盗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与绿都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完全相同,宇通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绿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绿都公

司所获荣誉、商号知名度等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宇通公司答某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设某,并非窃取和盗用,其申请注册的行为合法,不存在危害他人权益的情形。综上,宇通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1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绿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下列新证据:

一、浙江省知名商号申报材料;

二、绿都公司开发的项目被认定为涉外销售楼盘的批复报告;

三、2003年2月之前绿都公司在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发布广告的合同、发票;

四、2003年2月之前绿都公司在报纸上就其开发的楼盘发布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五、2001-2002年期间,绿都公司在各旅游宣传材料中发布广告的合同、发票;

六、2003年2月之前绿都公司宣传、推广其楼盘项目的部分广告策划、设某、制作、发布合同、发票;

七、2003年2月之前绿都公司发布的部分平面广告、电视广告的样图、样片等(含光盘);

八、2003年之前,多家媒体对绿都公司及其“绿都”系列楼盘的报道;

九、经某证的绿都公司及其“绿都”系列楼盘在2003年之前所获的荣誉证书;

十、2008年绿都房产品牌价值研究PSDE专题报告;

十一、2010年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成果鉴定书;

十二、上海宇通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十三、媒体对“宁海危机”的报道及其高管前往浙江省处理该危机的报道;

十四、宇通公司及其高管被处罚的报道以及宇通公司管理层收购国有资产的报道。

上述新证据用以证明绿都公司的“绿都”商标经某多年的大量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大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其企业字号“绿都”经某持续使用,已经某有很高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宇通公司对绿都公司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是明知或应知的,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信原则。

在庭审过程中,绿都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复审申请书、答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某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中,绿都公司认为商标评审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充分罗列或概括,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提交的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未予审查,存在漏审,显属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绿都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理由及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归纳概括,充分考虑了绿都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并且将绿都公司提交的全部相关材料作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绿都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绿都公司的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绿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但只有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本案中,绿都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某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绿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3、对绿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意见

绿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大量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用以支持其在异议复审阶段的申请理由和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绿都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应当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充分行使其举证权利以支持其异议复审主张,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怠于行使其举证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绿都公司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绿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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