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乙(又名焦X、焦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焦某乙委托其弟焦某丁与张某丙、案外人邵庆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①甲方(焦某丁)将住宅楼四间交给乙方(张某丙、案外人邵庆彬)施工,住宅楼面积一层(156)平方,二层总面积(312)平方,每平方按125元计算。合款叁万玖仟元整(x);②乙方在施工中,一切建筑用具由乙方负责(包括架杆、架板等),乙方不包括任何予制板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不包括贴瓷砖、地板砖等物件;③预付工程款方式为:地基完工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元工程款;一层楼板上完后,再付x元:二层封顶后,再付x元;里外墙粉完后,再付x元;其余款完工后付清;④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担、甲方一概不管。”协议签订后,张某丙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案外人邵庆彬在签过上述合同后,没有再参与施工,2010年8月上旬,除二楼X平方的卫生间没有铺地面外,张某丙施工基本完毕,二被告焦某乙、焦某丁在此之前支付了张某丙x元工程款,余款x元,经张某丙多次催要,焦某乙、焦某丁未能偿还。焦某乙、焦某丁辩称张某丙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原审认为:2010年5月27日,焦某乙委托焦某丁与张某丙、案外人邵庆彬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协议中的乙方应为焦某乙。案外人邵庆彬在签订协议后未参与实际施工,根据邵庆彬的情况说明,邵庆彬只是中介人,该工程的利益与报酬与其无关,因此,上述协议的甲方应为张某丙。张某丙于2010年8月上旬,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基本施工完毕,焦某乙支付了张某丙x元工程款,余款x元,经张某丙多次催要,焦某乙未能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因为仍有4平方的地面没有铺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125元的价款,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0元,故张某丙诉求焦某乙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张某丙主张某丙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焦某丁作为被委托人与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焦某乙负担。故张某丙诉求焦某丁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焦某乙、焦某丁辩称张某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丙工程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焦某乙负担。
宣判后,焦某乙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丙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张某丙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和美观,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余款完工后付清”,现在部分地面未完工,原审判决让焦某乙支付施工款存在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丙诉讼请求,并由张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某丁答辩称其同意焦某乙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焦某乙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焦某中,身份证号为(略)。焦某乙在签收本案一二审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缴纳上诉费和在一审庭审笔录、上诉状上的签字均是用“焦某乙”。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乙与张某丙之间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总面积为312平方米,包括土建和粉刷等工作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125元,张某丙已将本案中的工程主体全部完工,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仅剩二楼X平方米的卫生间没有铺地面,原审法院在按每平方米125元标准扣除该4平方米的费用后,判令焦某乙支付工程余款x元,并无不当。焦某乙上诉称张某丙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和美观及所施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焦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焦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忠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丁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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