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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某人韦永效,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某人罗晖,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张某,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某人韦永效、代某某,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黄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某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8日中午,原告张某从南宁市X路上车乘坐72路公交车想去朝阳花园游玩、购物。在公交车行驶到共和路X路口时,公交车和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相撞,72路桂x号公交车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桂x号轿车司机周某乙承担全部责任。黄XX、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周某乙驾驶的桂x号轿车车主是周某甲,该车己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期内。事故发某,周某乙积极主动承担了原告住某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并在原告出院后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者误某1000元,生活补助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者私自买药1000元,七医院初诊费150元,护腰用腰围350元。)原告原以为身体能康复如初,恢复正常工作生活。但是原告出院后,伤口时有发某尚需治疗,且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才知自己己构成九级伤残,己丧失部分工作、生活能力。这对于已遭受不幸伤害的原告来说,又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周某乙之前赔偿的费用己远不能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继续医疗费286元、误某1798.8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和住某1373元、文印费24元、子女探望交通费、误某、住某7876元、鉴定费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某后我公司已经对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不需要再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赔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5月7日就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承诺其出院后的一切情况及纠纷与答辩人所有人员无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且于订立当日即履行完毕,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赔偿。二、被答辩人不应重复要求赔偿。答辩人已赔偿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误某、生活补助、护理费,因此,即使被答辩人有权再次要求赔偿,其也无权重复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即使被答辩人有权再次要求赔偿,其也只能要求赔偿部分己发某的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三、被答辩人的部分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关于交通及住某,文印费,子女探望、交通、误某及住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向被答辩人赔付。交通事故生在2010年3月8日,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如果需要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被答辩人赔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再要求给予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2时30分,黄XX驾驶桂x号公交车沿南宁市X路由民族大道往新华街方向行驶,行至共和北宁路口,适有周某乙驾驶桂x号轿车从北宁街右转进入共和路,导致桂x号公交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桂x号轿车左前侧发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桂x公交车上乘客张某从座位起身时摔倒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骨伤医院住某治疗至2010年5月7日,住某60天,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拍片,建议全休三月;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住某期间需陪护一名;4、出院带药;5、不适门诊随诊。被告周某乙为原告垫付了住某期间的医疗费,此外,原告出院后又花费了286元医疗费。

事故发某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乙承担全部责任;黄XX、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5月7日,周某乙(甲方)与张某(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甲方与乙方进行商议,决定由甲方承担住某期间所有的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甲方向乙方进行赔偿x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者误某1000元,生活补助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者私自买药1000元,七医院初诊费150元,护腰用腰围350元)。从2010年5月7日乙方出院后的一切情况及纠纷与甲方所有人员无关。”在该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周某乙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原告x元。

2010年6月7日,原告委托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Ⅸ级。鉴定费为426元。

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某甲。被告周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9日16时起至2010年7月9日16时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周某甲x元医疗费和3600元护理费。

另查明: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辉南XX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载有:“保洁工张某在南宁摔伤,不能按时上班,从3月份停发某工资,同时辞退。”张某的丈夫刘XX系辉南县X镇XX商场外聘财务人员,该商城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刘XX在南宁护理爱人张某不能正常上班,停发3月份工资,同时解聘。”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电脑咨询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手册、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统一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发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工资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作为桂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该车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虽然其主张某某清是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某了交通事故,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管理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周某甲应与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和周某乙就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于其出院之日签订的,该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对自己的身体是否会残疾预计不足,且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伤残赔偿等问题,因此,现原告主张某议中未涉及的部分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某出院后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28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某。因原告住某期间的误某已经在赔偿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并得到了赔偿,故原告仅能主张某院之后的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现所从事的工作,且实际收入为550元/月。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现原告仅主张46天的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某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50元/月÷30天×46天=843.33元。

3、护理费。因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在赔偿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并得到了赔偿,而医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之后还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19年×20%=x.8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且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载有其住某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某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201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某通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是住某治疗,并未到外地进行治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文印费。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某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子女探望交通费、住某、误某。该些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某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426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286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因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周某甲x元医疗费,故该两项费用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某843.33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3元,这三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未超出人保南宁分公司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三项费用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426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误某843.33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3元;

二、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86元、营养费1000元;

三、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426元;

四、被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5元,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负担13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农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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