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
以上四位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黎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
原审原告邓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邓某军之女,女。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与被上诉人胡某丁、原审原告邓某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主审,审判员黄雪云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曾某甲、胡某丙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黎君,被上诉人胡某丁,原审原告邓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胡某丁于2010年12月24日前给付原审原告邓某军赔偿款x元;
二、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于2010年12月24日前给付原审原告邓某军赔偿款9916.17元;
三、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余款830元按一审判决由邓某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负担。
四、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
五、如胡某丁未按以上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则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中邓某军经济损失x.2元的60%的50%的赔偿责任。如曾某甲、曾某乙、胡某丙、胡某丙未按以上调解协议履行其义务,则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中邓某军经济损失x.2元的60%的赔偿责任。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