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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郏县安良镇山头张村民张书宾等435人、郏县安良镇山头张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镇X村民张书宾等435人。(原审原告450人中已去世15人各被申诉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冯某某,村官,主持该村全面工作。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郏县X镇X村民张书宾等435人、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燕、张安邦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镇X村民张书宾等435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负责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镇X村民张书宾等450人诉称:2002年12月3日,村民突然发现张某甲带人在各户村民正耕种的麦田里挖坑栽树,经上前质问,张某甲称:“这地是村委会给我的,我有承包合同”。村民们要求看看合同,被张某甲拒绝,后张某甲带人强行在村民们正种的地里挖坑7030个、栽树7000余棵、毁坏小麦计16.25亩。张某甲的行为激起我村X%以上村民的强烈义愤,经村民十余次去安良镇政府反映,要求查处,得知是被告方胡某等人滥用职权,于2002年10月1日和10月8日,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群众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与张某甲签订了合同。胡某等人将村民正耕种的土地以低价承包给张某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张某甲强行在土地挖坑栽树,毁坏庄稼给村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4975元。

山头张村民委员会辩称:起诉状上588名原告人是不准确的,要求出示每一个原告人的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应不予认可,还有一部分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村委会和张某甲签订的河荒发包、承包合同是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签订的,发包前多次召开了各组组长会议,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广播喇叭上宣布召开群众大会,招标发包河荒。发包、承包合同程序合法,价格公道,自愿竞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是有效合同。原告方说:“把正在各户村民耕种的19.15亩机动田和160亩荒地承包给了张某甲”属不实之词,一是要求原告拿出160亩的证据来;二是合同上说的全是河荒就没有说机动地,哪来的19.15亩机动地有一部分告状的人,纯属无政府主义者,他们种村委会里的地不交承包款,村委会找他们要帐,他们不但不给承包款,还不同意土地承包给别人,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告垮村委会,达到他们长期种地不交款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村委会与张某甲的河荒承包合同。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我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三次村民代表会议,即全村X组长会议,又开了村民大会,并在广播喇叭上公开招标发包,在没人招标的情况下,我才承包的,我与村委会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违背《村X组织法》的规定,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原告说毁坏小麦16.25亩,不是事实,我挖坑裁树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地,挖坑栽树,别人无权干涉。关于经济田的问题,是村里其他人承包剩下的部分赖地,没人种包给我了,别人种地每亩交100元,我每亩交120元,这是为村X村群众办好事。我认为,有部分村民完全是无政府主义,他们长期耕种村里的河荒,不向村里交钱,有的种村里的经济田也不交承包款,他们是宁可让地闲着不种,也不让我交款承包。我是经全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大会公开招标,出钱承包的土地。所以,我认为我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日,安良镇X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与本村村民张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本村四块机动田合计19.15亩承包给张某甲,约定每亩价款120元,承包期为24年,X年X月X日生效,2026年10月1日终止,每年的10月1日之前交清下年的承包款。合同上盖有发包方山头张村两委会公章,村干部胡某、张二朝及各组组长和承包人张某甲在合同上签字。2002年10月8日,山头张村委会又与张某甲签订了第二份四荒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村的河荒分为三段,第一段从老五队瓷厂往东至东边河口,第二段从南河口至北地土坝以下,第三段从溢洪道两头,西并往西,阴死沟至大山。三段总计承包款1500元。约定合同期限为24年,即2002年10月8日至2026年10月8日止。每年的10月1日前交下年的承包款……。村委会代表与承包人张某甲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河荒地),原有本村X村民开荒耕种,村委会在没有将土地从各种地户手中收回的情况下与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于同年12月份,张某甲在合同承包的大部分地段内栽树一万二千余棵,栽树的土地仍有原种地户种植,至今仍未解决。张某甲栽树时曾与种地户发生争执,该村村民曾为承包土地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之后,多数村X村干部滥用职权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与张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违背法律规定,并且承包地价格较低,损害了集体和群众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承包人张某甲因挖坑栽树,毁坏庄稼,赔偿经济损失4875元。

另查明:山头张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山头张村委会现有832人,符合原告资格的有450人,已经庭审认证。

另,张某甲承包的河荒地具体面积合同上不明确,庭审中认证约150亩。张某甲承包的土地按四部分划分,张在四分之三的地上种植了杨树和桐树,其中杨树1万棵,每棵1元,桐树2千棵,每棵4元,树苗款合计x元(有郏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张某甲栽树投工费用合计x元,有干活人员武某杰、武某戊、席某己、席某庚、武某辛、席某壬、席某癸、席某某、冀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明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人主体资格证明、有承包合同二份及有关人员身份证明。有被告方举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承包合同二份,召开会议的记录及本院调查的笔录和本院的勘验记录。有第三人关于履行合同投入树苗数量、价格及栽树的投工证明。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山头张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甲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提请半数以上村民讨论决定,被告属越权发包,签订合同的程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不长,故450名原告主张依法确认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称河荒地的原种植户不交承包款,土地不好管理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又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签订合同的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某意见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同,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因栽树挖坑而毁坏粮食作物的经济损失,因第三人是履行合同而进行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发包程序违法,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对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具体的经济利益,合同无效后,被告方与第三人可协商解决。被告方没有重新发包前,对第三人种植的树木应作保护性的处理措施。原审判决:一、解除被告山头张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甲于2002年10月1日和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山头张村委会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河荒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属于集体所有,在原审法院卷宗中没有显示,需要原审法院查明。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张某甲不应该对承包前的土地承包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其合同效力也不受承包前的纠纷的影响。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甲称,一、申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多处错误、越权判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头张村民张书宾等435人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认为部分均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决主文部分使用了“解除合同”,我们认为是笔误。况且原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某甲没有上诉,其领了x元的人工费,村委会还了全部树苗款。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的合同明显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是不允许被突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及合同相对性问题。抗诉机关要求查明争议的标的是属于集体或是国家所有,我们认为土地所有权性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抗诉书中提及这个问题实属不必要。本案不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因为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三、关于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后续处理问题。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张某甲已经于2007年从镇政府领走了x元的人工费,村委会已经偿还了全部的x元树苗款。可以说,合同无效后的后续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该争议土地已于2007年11月26日以31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本村X村民,承包款已分配给了绝大多数村民。新的承包人已经经营几年,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建立并稳定下来。抗诉机关的抗诉使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混乱,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国家和谐稳定的大政方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头张村民委员会不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再审庭审中435名村民代表提供4份证据,第一份是公证书,2007年村委会又将当事人争议土地以31万元重新发包给了本村X村民;第二份是山头张大部分村民按人头每人200元领取河荒地和树木款项名单;第三份是张某甲收到条及该条背面说明系村委会以退耕还林款支付张某甲的1万元植树挖坑款;第四份是由山头张村委会盖章、原村干部书写的证据,证明原判生效后村委会于2004年将张某甲在郏县林业局赊欠的x元购树苗款偿还给林业局。张某甲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二份证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只能证明村委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收到的是退耕还林款,而不是一万元植树挖坑款;第四份证据证明的情况自己不知道。而在本院询问张某甲是否已经归还郏县林业局购树苗款时,张某甲称还没有。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山头张村民及山头张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山头张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因此,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程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山头张村委会与张某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在最后判决主文第一项却判决解除合同,属概念混淆,对该条应予撤销。被申诉人山头张435位村民答辩意见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另外,原判决主文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认为“由于被告发包程序违法,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对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具体的经济利益,合同无效后,被告方与第三人可协商解决”的理由正确。原判生效后村委会已经对张某甲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下余部分应继续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告山头张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甲于2002年10月1日和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

三、郏县X镇X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山头张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李杰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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