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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徐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购买一处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龙湖小区X号楼西门洞X楼西户的房屋。2002年,原告自愿让被告居住使用。后原告让被告搬出该房屋以及占用的车库,被告至今未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及车库,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002年,原告、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8.5万元将本案所涉房产及车库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5.7万元,尚欠2.8万元房款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购买一处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龙湖小区X号楼西门洞X楼西户的房屋及该小区南侧自东向西第X号车库,该房屋及车库没有产权证。2002年,原告自愿让被告无偿居住该房屋、使用该车库。2010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及车库,被告至今未归还。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已从原告处购得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房屋及车库无权占有,原告是该房屋及车库的权利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龙湖小区X号楼西门洞X楼西户的房屋及该小区南侧自东向西第X号车库;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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