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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国际鞋城X楼X号宏瑞正华鞋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史x放在店门口的一箱女式凉鞋20双(共计价值2700元)盗走。两天后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史x放在宏瑞正华鞋店门口的一箱女式凉鞋20双(共计价值27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二、2009年12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国际鞋城X楼X号千喜娇娇鞋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肖x放在店门口的一箱女式单鞋20双(共计价值22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0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中区X-X号渔叉鞋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x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男鞋20双(共计价值36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0年4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国际鞋城X楼X号千喜娇娇鞋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肖x放在店门口的一箱女式凉鞋20双(共计价值2200元)盗走。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赃物价格证明、退赃手续、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史x、崔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在第二起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四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一次,价值22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其所参与盗窃犯罪的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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