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戊(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藤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及被上诉人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博,被上诉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姚伯奇,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华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欧某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在X376线62KM+200M(藤县X路段)处,与从路口驶出由何某强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强及其车上的乘客霍水兰和被告欧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强驾驶改装车辆不戴头盔,通过路口没有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某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水兰在事故中无责任。何某强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1月7日出院回家治疗,2010年11月14日死亡。何某强死亡后,被告欧某赔偿了丧葬费x元。
另查明,被告欧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1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交强险在被投保的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又查明,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为2358.5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再查明,原告陈某是何某强的妻子,其他原告是何某强的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核定何某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元。其中:1、医药费x.9元;2、何某强因伤住院至死亡时间为43日,误工费为1866.2元(x元/年÷365天×43天);3、何某强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0元/天×36天);4、何某强住院36天,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为3124.8元(x元/年÷365天×36天×2人);5、何某强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6、丧葬费为x元(2358.5元/月×6个月);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8、车辆维修费按发票认定为884元;9、停车费50元;10、尸体检验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欧某的车辆与被告藤县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藤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为x.9元(x.9-x),按照何某强和被告欧某的过错责任大小,何某强自行承担70%,被告欧某承担30%即9228.87元。被告欧某已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x元,多支付的4922.13元应由原告在被告藤县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欧某。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4922.13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欧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为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应赔付的费用为x.6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为x.6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21元,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最高限额承担x元。㈡原审认定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按修理费发票认定车辆修理费为884元不当,应以上诉人核定的721元为准;一审认定尸体检验费400元、停车费5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答辩称:㈠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答辩人的损失x元,符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㈡何某强住院期间伤势十分严重,每天都由亲友3人护理,一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车辆修理费884元、尸体检验费400元、停车费50元等都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欧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某于2010年1月25日在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欧某与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元,并没有超出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主张按各单项赔偿限额分别计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2人计算护理费以及认定车辆修理费884元、尸体检验费400元、停车费50元等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藤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