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南阳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南阳诚运公司、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诚运公司代理人石某某、张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户口登记在被告南阳诚运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其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方赔偿自己车辆损失,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x.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证据三,刘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15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五,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邓州市天长地久礼仪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小车出租业务。
证据六,李某车辆的保险单两份。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可承担责任,亦应由被告南阳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某提供了身份证和自己车辆豫x车辆损失鉴定为车损2690元。
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单位和李某车辆仅是挂靠关系,承担责任与否由法院裁决,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李某之间的合同书。
被告大地财产南阳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完毕,故本案不应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豫x的理赔手续和(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刘某个人从事出租业务有异议外,其余均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刘某虽未办理出租业务行政许某手续,但实际上下岗后从事个体营运属实,其未办理许某手续,属行政处罚问题,对其余被告提供证据几方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可。但原告方认为,李某和南阳诚运公司合同书并不能免除南阳诚运公司连带责任,相反印证了南阳诚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桑庄高速口,原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用于个体出租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害,乘座豫x号轿车的李某榜,万书玉死亡,刘某住院治疗。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8日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用9634.30元,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车损价为x.00元,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于2010年12月12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x元,保险期至2011年12月11日,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挂靠于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以x元的全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了事故中死者的近亲属且已生效。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承担30%责任。对于本案刘某的财产和个人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及其挂靠公司被告南阳诚运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有:
1、医疗费用9634.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30元/天×42天);
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
4、护理费2520.00元(60元/天×42天);
5、误工费5748.56元【(x元/年÷365天)×72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收入x元计算,住院期间42天和出院后的适当休息时间约1个月)。
6、车辆损失x元和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
对于原告诉称的过高要求和拖车费和停车保管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各种损失共计x.8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x元,被告南阳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因已另行承担全部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案不再承担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各种损失x元,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群英
审判员海共泽
人民陪审员丁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