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一月五日作出(2005)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06)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乙驾驶三轮车到东姚镇X村齐某甲家要账。当走到白象井村上坡时由于下雪路滑,便让两个弟弟马某某、马某丙来将车推上坡。后一同前往齐某甲家,到村后马某某在外看车,马某乙与马某丙进入家中未见齐某甲,便让齐某甲妻子王某某去找。齐某甲回来后,因为要账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拽起来,马某乙用拳头戳齐某甲的脸部,齐某甲用菜刀将马某乙右手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甲左眼眶骨折、左眼瞳孔散大,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6年7月18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齐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瞳孔散大、左侧前颅窝底骨折。2008年8月1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齐某甲眼眶部骨折、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均属轻伤;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8月14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齐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704.5元、鉴定费60元。齐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酌情按100天计算,即x元÷365天×100天=5474.8元,护理费x元÷365天×18天=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共计x.5元。被告人马某乙于2008年10月20日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因齐某甲欠其工钱。2005年2月8日上午到齐某甲家要工钱时二人发生争吵。其打了齐某甲的脸部、腹部。
2、被害人齐某甲陈述,案发当天中午,其回到家后,马某乙等人殴打其。马某兄弟中的二人打了其左眼十几拳。
3、证人马某丙证言,马某乙与齐某甲因要账的事,马某乙打了齐某甲,齐某甲用菜刀砍了马某乙的手。
4、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马某太的三个儿子去其家,打了齐某甲。把齐某甲的左眼打骨折了。
5、证人周某某证言,其在齐某甲家要账时,见马某乙等3人到齐某甲家。后齐某甲回到家,双方就打了起来。打罢后,见齐某甲的左眼肿了。
6、证人齐某丁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在齐某甲家因为要账的事,两个陌生人打齐某甲。见齐某甲的左眼流血了。
7、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齐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经济损失x.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上诉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变为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伤情程度应为重伤。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齐某甲、马某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漯河市中心医院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漯河市中心医院与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同一医疗机构、两个医院名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所作医学评定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其伤情程度应为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齐某甲受伤后先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医学评定,并经林州市公安局、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伤情评定标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鉴定结果均鉴定为轻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等因素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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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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