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学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黄某人,昆明工业制粉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黄某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分公司春城营业部。
营业场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经营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8日,被告钟某某驾驶云x号车在昆明市X路与马家营交叉口,将原告撞倒,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380.25元,被告钟某某垫付了1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钟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7日0时起至2008年7月26日24时止。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481元(被告钟某某已垫付1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诉讼费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身损害费,以上共计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以保险人存在过失和承担责任为前提,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直接赔付。而本案中被告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一顺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经一审核实后确认为5380.25元,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但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客观上确实需要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一审对护理费酌情支持500元,对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费参照《2008年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1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单项列出请求,但其将交通费发票列在医疗费里,应当视为其对该项费用提出了诉求,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亲属往返医院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一审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8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系正在学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钟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并未包含“人身损害费”的单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380.2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7170.25元。二、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摔跌倒地受伤”不服,上诉人是被汽车撞飞出去很远,当时昏死在地,被上诉人钟某某故意破坏现场,故意拖延时间,不叫救护车,提前派人到医院串通使治疗十分困难,事故后交警没有向受害人了解情况,只听一面之词就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这起交通事故是有预谋的,是被上诉人钟某某故意撞上诉人的。2、对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鉴定不服,鉴定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而上诉人是2008年3月4日才接到的鉴定书,是在上诉人受伤11天后本人不知情,不在场且没有病历本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作结论无事实依据,是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后各大医院都不敢为我疗伤,使我的伤情一直得不到治疗,请二审法院为上诉人指定一家有医德的医院,为上诉人治好伤痛后再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出院证、病历本等只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14天的情况,并没有记录上诉人住院期间医院为上诉人作过的治疗经过,事实上住院期间医院不敢给上诉人治疗,没有打过1针,吃过1颗药,只是照X片和化验,对上诉人伤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因此上诉人对出院证、病历本、原告住院14天及治疗经过不予认可。4、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住院费、门诊费、氧气瓶租金费、车费以及自行车保管费五项费用共计6481元,一审不应把其余4项计入住院费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总计金额应为5537元,一审仅计算为5380.25元少算156.75元,同时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每天氧气费押金0.5元共计243元、未按照上诉人主张数额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生命健康要被侵害失去健康、人身受到伤害、学业受到重大影响、自行车损失共四项计7500元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门诊医药费2597.38元、住院费2536.02元、氧气费1153.60元、自行车保管费14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70元,诉讼费874元(两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生命健康权被侵害失去健康、人身受到伤害,学业受到重大影响、自行车损坏(四项7500元),以上总计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次诉讼的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战某甲对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昆医司法鉴字(昆伤)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二审法院为上诉人指定一家有医德的医院,为上诉人治好伤痛后再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伤情鉴定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所作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战某甲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不当或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该证据亦是上诉人战某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因此,上诉人战某甲就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要求二审为其指定医院,为上诉人治好伤痛后再重新鉴定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战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身体损害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战某甲是以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钟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提起的诉讼,即上诉人战某甲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由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战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战某甲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战某甲提出异议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评判:①医疗费,一审根据上诉人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的医疗费538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②护理费、营养费,虽然上诉人战某甲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二项费用,但一审综合考虑本案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护理费500元、营养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③交通费,经查上诉人战某甲诉讼中提交了金额为140元的交通费单据,而其现主张370元交通费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治疗伤情的客观需要酌情考虑支持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④氧气费,经查上诉人战某甲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该费用,二审中亦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产生,或相关医疗机构要求其进行该项治疗,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⑤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该支持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⑥生命健康权被侵害失去健康、人身受到伤害,学业受到重大影响、自行车损坏费四项共计7500元,因四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规定作为其诉请成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⑦诉讼费,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本院将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战某甲二审中主张的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战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元,由上诉人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