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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涉嫌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21岁。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预谋抢劫被害人郭某、李某某夫妇开办的位于郑州市X镇西四环与化工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商店。熊某以买啤酒需要送货为由,把李某某诱出商店,欲将其杀死后再对商店实施抢劫。途中,熊某先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砸伤,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李某某下腹部、胸部连扎两刀,刀被李某某的衣物卡住不能拔出,熊某见郭某赶来,遂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5日,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熊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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