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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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等4人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敲诈勒索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1年5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王某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2日因敲诈勒索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1年5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敲诈勒索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4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戊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敲诈勒索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对被告人王某己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1月19日夜,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预谋后,身着警服、携带警棍、对讲机等警用物品,驾车到兰考县X村周某拓家,冒充人民警察对周某村村民蔡某都等人进行抓赌,被蔡某都等人识破,当场被堵在屋内并报警,后南彰派出所将四人带走。

2、2010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郑某乙、王某戊等人身着警服,携带对讲机、警棍等警用物品,到南彰镇X村李某庚家的代销点,冒充人民警察对该村村民李某阳、李某庚等人抓赌,所得300余元四人分肥。

3、2011年春节前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戊等人,身着警服,携带对讲机、警棍等驾车至兰考县X村王某戊代销点,冒充人民警察对正在玩麻将的杨某丁昌、王某戊杰、王某戊伟、潘胜民四人抓赌,后将所得1400余元赃款分肥。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四人,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抓赌,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威信,并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了损失,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且被告人郑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乙投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对被告人郑某乙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乙判处拘役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丁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被行政机关处罚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认为在抓赌的过程中没有商量,是碰上的,自己是巡防队员,并非冒充警察。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郑某乙、王某戊等人身着警服,携带对讲机、警棍等警用物品,到南彰镇X村李某庚家的代销点,冒充人民警察对该村村民李某阳、李某庚等人抓赌,所得300余元四人分肥。

2、2011年春节前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戊等人,身着警服,携带对讲机、警棍等驾车至兰考县X村王某戊代销点,冒充人民警察对正在玩麻将的杨某丁昌、王某戊杰、王某戊伟、潘胜民四人抓赌,后将所得1400余元赃款分肥。

3、在被告人郑某乙提议下,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预谋后,结伙于2011年1月19日夜,身着警服、携带警棍、对讲机等警用物品,驾车到兰考县X村周某拓家,冒充人民警察对周某村村民蔡某都等人进行抓赌,被蔡某都等人识破,当场被堵在屋内并报警,后南彰派出所将四人带走。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丁、王某己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乙供述证明在其提议下结伙冒充警察抓赌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丁供述证明其在郑某乙提议下结伙冒充警察抓赌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明其在郑某乙的提议下结伙冒充警察抓赌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明其在郑某乙提议下结伙冒充警察抓赌的事实;5、被害人郑某辛、周某、蔡某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杨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戊、王某某、周某、周某、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吕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杨某癸、张某某、贾某某、樊某某、樊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分别陈述进一步证明了案件事实;6、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兰考县公安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X村委会证明、兰考县X村委会证明、兰考县X村委会证明、兰考县X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收案件登记表、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喜报、优秀士兵证明、上等兵证明、汽车驾驶员证明、优秀士官证明、荣誉证书、体格检查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四人结伙,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抓赌,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并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丁、王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予供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合议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乙参与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郑某乙自首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戊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丁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乙折抵刑期12日,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戊折抵刑期12日;被告人杨某丁折抵刑期12日,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己折抵刑期12日,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戊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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