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侗族,文盲,住(略)。因涉嫌失火罪,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2月17日向公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未予批准。同年2月27日,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本院决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
牛埂村X组“小叉冲”山脚莫某壁的荒田准备开荒种植油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已在10月初砍倒后铺在田中的干杂草,点火后杨某在荒田中守候,任其燃烧。下午13时许,突起大风,将火堆吹散,散火沿田中干杂草蔓延,烧进荒田右侧莫某甲、莫某乙等七人承包的山林中而引发森林火灾。在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下,火灾于当天下午17时被扑灭。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火场面积114.2亩,受害面积114.2亩,烧毁幼树18320株。失火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交待了自已的失火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牛埂村X组“小叉冲”山脚莫某壁的荒田准备开荒种植油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已在10月初砍倒后铺在田中的干杂草,并在荒田中守候,任其燃烧。下午13时许,突起大风,将火堆吹散,散火引燃田中杂草很快烧进荒田右侧,田坎上面莫某甲、莫某乙等七人承包的山林中而引发森林火灾。在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下,火灾于当天下午17时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火场面积114.2亩,受害面积114.2亩,烧毁幼树18320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莫某平、莫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的陈述;3、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1)林鉴字第X号《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书》的鉴定结论;5、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