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2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16时,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网友被害人朱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广电家属院X号楼X单元六楼西户的家中,趁被害人朱XX上班之际,将被害人朱XX放在卧室内的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票,被害人朱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1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