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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亚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森海公司与中建五局河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租赁价格,提货方式、租赁条件,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养,其他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条对租赁价格约定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丝0.04元/米/天,山型卡0.002元/米/天;合同第三条对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约定为:...每月底结算一次,于次月底10日前按结算单金额付80%,运输费、装卸费在工程完工后的二个月付清;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若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3元,扣件每个四元;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中建五局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租赁费,如超过合同付款时间10天未付款,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日计,工程结束不能及时按量退还剩余部分,则继续计算租费,至赔付之日止。

2008年3月27日,森海公司与中建五局郑州三全食品综合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全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将2007年7月10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价格进行了修改,内容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丝0.05元/套/天,山型卡0.002元/只/天。

2008年10月30日,森海公司与中建五局河南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1、协议签订之日,中建五局河南公司支付森海公司租金5万元整,截止10月底前的租赁费欠款(x.07元)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2、2008年10月31日以后所发生的租赁费于2009年元月份前分批次予以付清;3、若中建五局河南公司按协议还款,森海公司将不再收取律师函上所说的租赁费欠款违约金x.84元和提起诉讼。后中建五局河南公司将2008年10月31日所欠租赁费予以清结。

2009年5月31日,该工程完工,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中建五局河南公司欠森海公司租金x.03元,由中建五局三全项目部工作人员姜新国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中建五局河南公司支付7090元,下欠x.03元至今未付。自2009年5月31日至今,中建五局河南公司仍有钢管x.25米、扣件x套、顶丝414根未归还给森海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顶丝现在的市场价格为20元/根。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河南公司与森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海公司在依约为中建五局提供租赁物后,享有获取相应租金的权利。中建五局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超过合同付款时间10天未付款,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以日计支付违约金,故森海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3元,扣件每个4元,因合同中未对顶丝的赔偿价格作出约定,故应按顶丝的市场价格计算,森海公司要求中建五局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x.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结束不能及时按量退还剩余部分,则继续计算租费,至赔付之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森海公司要求支付未退还的租赁物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租金x.03元,并支付违约金x.12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款x.25元;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森海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的租金x.9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中建五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漏列河南公司作为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项目部的行为不当然对中建五局产生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是由项目部签订,导致一审判决租赁总额及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有误。3、直接判决赔偿款x.25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支付未退还部分的租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森海公司答辩称:1、河南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列河南公司为被告,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2、河南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已对补充协议予以确认;3判决赔偿和支付未退还部分的租金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30日的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债务的总结,也确认了补充协议的事实。本案的权利义务最终是由法人承担,原审未列河南公司为当事人,并未加重中建五局的负担。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以及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租金如何支付的计算方法。承租人长期不归还租赁物,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赔偿并无不当。故,中建五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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