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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张晓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何庆x。

被告张晓x。

委托代理人何耀x。

原告何xx诉被告张晓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张xx、何庆x,被告张晓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7月1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何宛x由女方抚养,在女方同意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在女方工作忙时,孩子可由原告带领。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在原告想孩子探望孩子的时候,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将孩子原来上的幼儿园转走后,不告知原告的具体位置,不让其见到孩子,经过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恳求也很少见到孩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无经济来源,又无固定住所,不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和生活,原告有固定工作和住所,适合带领孩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孩子何宛x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x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何宛x由答辩人抚养,在答辩人同意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在答辩人工作忙时,孩子由原告带领。离婚后原告一直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在原告主张探望孩子时,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称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其探望孩子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已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2、答辩人由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足以满足孩子的成长和生活需要。在原告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答辩人一直独立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原告以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孩子是女孩,年龄尚小,随母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展和教育。若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反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发展和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婚生一女何宛x,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何宛x由女方抚养,男方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不负担抚养费,在监护人的同意下可随时探望孩子,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私自带走孩子。在女方工作忙时孩子可由男方临时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对婚生女何宛x的抚养作出了约定。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宜,综合考虑经济能力,感情影响以及孩子生理心理发育期的特殊性。原告以被告侵犯探望权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晓x抚养何宛x会影响何宛谕的成长。何宛x已经随张晓x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考虑到何宛x现阶段的生活习惯,以及女孩的生理、心里特点。在张晓x无明显不适于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应维持何宛x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如何xx认为探望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探望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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