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捕,2011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王某某,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刑拘,2011年7月31日被刑拘,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刑拘,2011年8月18日被刑拘,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谢某、覃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20时许,在福清市X村感觉网吧内,同案犯覃某丁、左某因琐事与该网吧的网管即被害人丁××发生争执。左某因被殴打,心生怨恨欲行报复,就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颜某及同案犯聂毅、张某、唐某、李强林,并在四季红超市汇合,共同商议教训被害人丁××。颜某指使聂毅回租住处取了菜刀、砍某、匕首等凶器,并通知同案犯安某带一把菜刀。唐某纠集了被告人谢某、覃某丙及同案犯王某富、白鑫参与。随后,被告人颜某与覃某丁各持一把菜刀、张某持砍某、聂毅持匕首,伙同谢某、覃某丙以及左某、王某富、安某、李强林、白鑫前往感觉网吧。左某将丁××叫出网吧后,覃某丁即冲上前用菜刀砍某丁××,并与左某将丁××打倒在地。丁××爬起来朝对面的马路逃脱,被左某一脚踢倒在地。接着,被告人颜某和覃某丁持菜刀、张某持砍某朝丁××的头颈部、躯某、四肢乱砍,聂毅持匕首朝丁××的胸部多处捅刺。被告人谢某、覃某丙与左某、安某、李强林、王某富、白鑫对丁××拳打脚踢,致丁××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上述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系头部、躯某、四肢等多处被砍、刺,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5日晚7时前后,其在感觉网吧门口碰到网管“阿强”(被害人丁××),说了声“强哥好”,这时覃某丁说了句“好个屁”,“阿强”很生气就去打覃某丁,被劝开后“阿强”又带人到诊所把覃某丁拉出去拳打脚踢,还把劝架的左某抽了三个耳光,其把“阿强”拉回网吧P303。照片辨认出“阿强”(被害人丁××)。
2、证人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5日晚8时30分前后,其看见“阿强”在打一个外地男青年(同案犯覃某丁),后该男青年左某角被打流血,“阿强”才住手。受伤的男青年到诊所包扎,“阿强”还想冲进去打,另一男青年(同案犯左某)劝解被打了两个耳光,他见状就把“阿强”拉回网吧。过了40分钟左某,“阿强”从网吧出来,其看见左某追过去与“阿强”打起来,人群中冲出好几个男青年,拿着西瓜刀、砍某追砍“阿强”,“阿强”被砍某在网吧对面的马路边,倒地后又被砍。照片辨认同案犯覃某丁是被“阿强”打的人,同案犯左某是被“阿强”打两个耳光的另一男青年。
3、证人周某、王某×、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丁××与同案犯覃某丁、左某发生纠纷后被报复伤害的过程,与上述李××、俞××的证言相印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1)福清市公安某关于被害人丁××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丁××系头部、躯某、四肢等多处被锐器砍、刺,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2)福州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以及同案犯张某在案发现场留下血迹。
6、同案犯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案发的起因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供认其被打后和覃某丁、聂毅在回去的路上,用手机给老乡颜某打电话,说表弟被人打了,并与颜某汇合。颜某叫聂毅回出租房取了两把菜刀、一把砍某、一把匕首,覃某丁拿了一把菜刀,颜某拿了一把菜刀,聂毅拿着匕首和砍某,后同案犯张某、李强林也到了,张某向聂毅要了一把砍某。颜某叫其到感觉网吧去找人,其去感觉网吧找“阿强”,覃某丁和颜某他们十个人就过来了。覃某丁拔出菜刀往“阿强”身上砍,“阿强”抓住覃某丁的手,两个人扭在一起。其上去用拳头打“阿强”,把“阿强”打倒在地面上。后“阿强”爬起来就逃跑,其用脚把“阿强”踢倒在地上,覃某丁就用菜刀往“阿强”上半身砍,颜某,张某,李强林,王某富,聂毅,安某,白鑫还有两个不知道姓名的人都冲上去打。颜某拿菜刀,覃某丁拿菜刀,张某拿砍某,聂毅拿匕首,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并对与被告人颜某等人共同作案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7、同案犯覃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在诊所被打后,其和同案犯左某、聂毅在回出租房的路上,左某用手机打给老乡颜某,讲述被打一事。和颜某汇合后,颜某叫聂毅回出租房拿工具,两把菜刀、一把匕首、一把砍某。其和颜某各拿了一把菜刀,聂毅拿着砍某和匕首,准备去找“阿强”打架。案发时其持菜刀砍“阿强”,“阿强”抓住他的手并把他推倒在地上,左某就用拳头打“阿强”,“阿强”跑到对面马路,左某追上去把“阿强”踢倒在绿化隔离带边,其冲上去用菜刀砍某“阿强”的头部、身上和腿上各处,砍某好多刀。颜某也用菜刀砍,聂毅用匕首捅,张某用砍某砍,其他人用脚踢。后来他们看见“阿强”不动了,就散开跑了。供述唐某一共叫了4个人,一个是王某富,一个是白鑫,另外两个不知道名字。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颜某。
8、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4月25日晚,同案犯左某打电话给颜某说被感觉网吧的一个网管殴打了,叫颜某与他们汇合,后其和颜某在四季红超市门口碰见同案犯左某、覃某丁、聂毅3人,左某和覃某丁将被网管殴打情况告诉他们。期间,同案犯张某、李强林来了。左某和张某提出来要去教训那个网管,大家表示同意。颜某提出带刀去,叫聂毅回租住处将菜刀、砍某和匕首拿来,又打电话叫安某也带一把菜刀过来。因打的是本地人,其怕人手不够,就提出再去找几个老乡帮忙,大家都同意。其就找来王某富、白鑫、覃某丙、谢某,并对4人讲明是去教训一个人。他们都到超市门口时,颜某、安某的凶器也拿来了。这时,颜某看见他手指有伤,叫他不要去,他就先走了。到第二天早上,他听说网管被人砍某了。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颜某、谢某、覃某丙。
9、同案犯聂毅、安某、王某富、张某、白鑫、李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与上述同案犯供述相印证。其中张某、安某供述包括谢某、覃某丙在内的人员也参与了殴打。
10、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同案犯左某被打后,一伙人商议报复。不知谁提议拿刀,同案犯聂毅就去出租房拿刀,同案犯安某拿了一把菜刀。其与覃某丁各持一把菜刀,聂毅拿匕首,张某拿砍某。唐某提议再叫几个人,叫了四个不知名的老乡。案发时,左某、覃某丁和网管(丁××)说了几句话后,覃某丁拿出菜刀去砍某管,网管去抢覃某丁的刀,左某挥拳将网管打倒在地。网管被打倒后,爬起来往对面马路跑,左某跟着冲到对面马路把网管踢倒在地,覃某丁持菜刀朝他身上砍,其和聂毅、张某也持着菜刀、砍某、匕首冲上去,朝那网管身上乱砍。其他人安某、李强林以及四个不知名的也冲过来对网管拳打脚踢。其砍某网管腿部几刀。并照片辨认出覃某丁、左某、张某、李强林、聂毅、安某、唐某。
1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是同案犯唐某叫其和同案犯王某富等教训被害人丁××。当其和王某富快到网吧时,看见有两人已经在网吧与被害人打起来了,被害人被打倒后爬起来朝对面马路跑去,结果又被打倒在地。另几个其不认识名字的老乡就拿出刀来,冲过去对那倒地的被害人乱砍。供称被害人被打倒后,其和同案犯王某富、白鑫也冲过去准备打,但其看见被害人浑身是血就没动手殴打。并照片辨认出白鑫、王某富、唐某。
12、被告人覃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时,同案犯唐某叫其和同案犯白鑫、王某富及老乡四个人跟着七、八个人一起去教训对方,四人就答应了。四人走在后面,快到网吧时看见那七、八人中的两个人先过去和被害人说话,不一会就打起来。被害人被打倒后往对面马路跑,结果又被踢倒在地。那七、八人中的几个人就从身上拿出砍某冲上去砍某害人,其和白鑫、王某富及不知名老乡也冲过去,对被害人踢了两脚。并照片辨认出白鑫、王某富、唐某。
1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谢某、覃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2)(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以及左某等同案犯被定罪判刑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谢某、覃某丙与同案犯覃某丁、左某等人结伙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覃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覃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颜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系受左某纠集参与作案,是多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从犯不是主犯。2、上诉人已向法庭递交《悔罪书》,后悔自己的行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己明确表示愿意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法庭与公诉机关均未能提供被害人家属的联络信息,致赔偿无门。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上诉人颜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左某小,原判量刑畸重。2、上诉人真诚悔改,委托亲属寻找到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上诉人颜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覃某丙伙同同案犯左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丁××致死的事实清楚,所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丁×系被害人丁××的父亲。一审于2011年12月27日开庭之前己依法投递挂号信函,通知丁×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丁×因故未能到庭。上诉人颜某在一审庭审中后悔当时年少无知,没想到造成这么严重后果,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能早日回归社会。二审期间,丁×到本庭说明一审不能出庭的原因,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自已中年丧子,深知作父母艰辛,接受上诉人颜某的悔罪和其兄颜×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30000元,希望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判处,并希望颜某好好改造,出狱后好好报答社会。
关于上诉及辩护认为颜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颜某虽系受同案犯左某纠集参与作案,但颜某又指使同案犯聂毅等回租住处取刀具凶器等,并持菜刀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认定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是主犯,符合客观事实。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原审被告人谢某、覃某丙与同案犯左某、覃某丁等人结伙,为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覃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及辩护认为颜某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颜某到案后能悔罪,委托家属寻找到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谢某、覃某丙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颜某的判决。
三、上诉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方玲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林峥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镇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