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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经预谋抢劫后,携带为抢劫而购买的四把刀,从郑州市二七区X村乘坐出租车至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在航海东路X路交叉口南寻找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凌某某处查获四把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罗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为抢劫公私财物购买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具体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对其量刑时可以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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