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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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辽x)与受害人秦某某驾驶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辽x)在路经双台子区东风市场西门南侧错车时发生矛盾,后受害人秦某某被奔驰车的司机砍伤。2009年12月3日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秦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被害人亦做出了赔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辽x)与受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轿车(辽x)在路经双台子区东风市场西门南侧时因会车发生矛盾并产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出言不逊遭到受害人秦某某批评时,心生怒气,从自己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刀,受害人秦某某见此情景从车中取出警棍,并表明警察身份后仍被被告人王某甲砍伤。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日11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双台子区东风市场西门南侧有人打架,公安机关经侦查了解,被害人秦某某驾车与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辽x)在会车时发生矛盾,被该车司机用刀砍伤。根据受害人的伤势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2009年10月10日8时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9月1日中午在双台子区东风市场附近与被告人因为会车发生口角,自己在表明警察身份后被被告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开车送其去看护班,当车行驶至双台子区东风市场附近时因为会车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王某甲从车后备箱中拿刀出来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秦某某指认出对其实施伤害犯罪的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

5、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自悔书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吻合。

7、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调解协议及受害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日常琐事,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在受害人已明示警察身份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观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及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赵东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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