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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乐某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1972年2月3日去原告家招亲,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谢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谢某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谢某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1992年6月26日晚上为儿子解大便在床上,双方产生矛盾,夫妻从此分床再未过夫妻生活。虽然原、被告从2002年9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但是原告仍然遭被告殴打和虐待,被告根本未尽到一个做人夫、做人父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70年2月3日登记结婚;

⑵谢某娟证明,拟证实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⑶谢某胜证明,拟证实内容同⑵号证据;

⑷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受伤就诊的事实;

⑸照片,拟证实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招亲去原告家,将四个小孩抚养成人是不容易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谢某德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被告的收入财产情况;

⑵吴素英调查笔录,拟证实内容同⑴号证据;

⑶欧志生调查笔录,拟证实内容同⑴号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⑴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⑵⑶号证据,被告说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解说及该两证的效力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⑷⑸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⑴⑵⑶号证据,原告认为证言中关于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该三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即到原告家落户,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某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谢某娟,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谢某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胜。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先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后,双方因抚养小孩产生矛盾,后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2年9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家招亲后,先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夫妻感情得到了较好的培育与发展,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信任与理解所致,只要今后夫妻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尚有和好可能,虽然双方分居长达近10年,但如果离婚将可能引发更大纠纷,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法应不准某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乐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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