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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窜至濮阳市X区第八中学学校内,拽开该校值班室的门锁,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300元。次日,被告人谢某某又让本村干部谢某X将电脑退还至濮阳市X区第八中学,并于2011年3月18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X、邱某、李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证明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物,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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