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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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4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王某明、严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戊(均已判刑)等人经过预谋,内外勾结准备盗窃防城港务集团中钢场北一号堆场的铜精矿(以下简称中钢场)。由严某某在中钢场提取了一盒铜精矿交给王某明,王某明将该样品交给何某乙,何某乙把样品送至广西冶金研究所化验并且联系好销赃渠道,盗窃得铜精矿之后以每吨1万2千元的价格销赃给百色融达铜业责任有限公司,并且几人已经谈好得赃款后的分成。2008年9月8日王某明指派何某乙从南宁市雇佣一辆大货车到防城港市。王某明将第二天到中钢场盗窃铜精矿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第二天帮带货车进入中钢场,王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9月9日早上6点时许,王某明打电话给王某某请求王某某到防城港市车站找何某乙,带货车进入堆场盗窃铜精矿,王某某即刻赶到防城港市车站找何某乙,与何某乙一起带货车进入堆场盗窃铜精矿,严某某、黄某、林某戊等三人在中钢场北一号堆场的保安室做内应,让王某某、何某乙带货车和铲车进出堆场盗窃铜精矿不用任何某法手续。大约7时30分,盗窃得一车价值人民币714,340元的铜精矿共42.02吨。之后,由于货车超员,王某某在凯乐园附近下车,王某明、何某乙等人直接把盗窃得的铜精矿拉至何某乙事先联系好的百色融达铜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云南“金利”公司的名义销赃给融达铜业责任有限公司。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带车进入防城港务局拉货且在现场,但并不知道是去盗窃货物,事前亦未与王某明等人商量过盗窃铜精矿之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王某明、严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戊等人密谋在防城港务集团中港仓储堆场北一号堆场盗窃铜精矿。王某明联系何某乙让其打探销赃渠道和铜精矿的价格,并由严某某从中钢场取样(铜精矿)交于王某明,王某明将该样品交给何某乙,由何某乙送至广西冶金研究所化验,并联系好将盗窃所得的铜精矿以每吨1万2千元的价格卖给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8日,王某明指派何某乙从南宁市雇请一辆大货车到防城港市。当日晚上,王某明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其欲在中钢场盗窃铜精矿的计划,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何某乙并带货车进入中钢场。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明等人已经谈好得赃款的分成。2008年9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明的电话指示前往防城港市车站找何某乙。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带何某乙等人开货车进入中钢场,由严某某、张某丁、林某戊在中钢场的保安室作内应,为王某某、何某乙等人未办理合法手续进入中钢场提供便利。大约7时30分,何某乙等人盗窃铜精矿共42.02吨。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乙等人盗得铜精矿后,由于货车超员,被告人王某某在凯乐园路口附近下车。该被盗铜精矿即被王某明、何某乙等人以“兰考县金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销赃给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于2009年8月10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铜精矿价值人民币714,3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x.03元,返还给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购销合同、放库过磅单、原料结算单等相关书证证实了

王某明等人于2008年9月9日以“兰考县金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将净重42.02吨的铜精矿销赃给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中钢场铜精矿被盗案涉案赃款x.03元;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受害单位即防城港金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从防城港市港口区分局领取其被盗铜精矿的涉案赃款x.03元。

3、现场照片证实中钢场铜精矿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4、蒙某某、严某某、张某丙、王某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带何某乙等人开货车进入中钢场盗窃铜精矿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防城区X乡X村新基四组X号。

6、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参与盗窃的其他同案犯均已判刑的事实。

7、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6)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4日释放。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8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明等人在“蓝山情咖啡厅”密谋盗窃中钢场的铜精矿。2008年9月8日晚,王某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于第二天带车进入中钢场盗窃铜精矿。2008年9月9日早上5、6点钟,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明的电话指示下在港口汽车站与何某乙“碰头”。后被告人王某某乘何某乙的红色货车(桂x)带何某乙等人进入中钢场,盗窃得铜精矿42.02吨后,被告人王某某随车至凯乐园路口附近下车。

2、另案被告人王某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8年9月8日晚将他们盗窃铜精矿的计划用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并指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带货车进入中钢场,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9月9日早上6时许,王某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并要求其到港口汽车站与何某乙等人“碰头”,后被告人王某某带何某乙等人进入中钢场盗窃铜精矿。后因货车超员,被告人王某某随车至凯乐园路口附近下车。

3、另案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密谋并于2008年9月9日实施盗窃中钢场铜精矿的犯罪过程中,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带货车桂x进入中钢场,后一辆黄某铲车亦进入共同实施盗窃铜精矿。

4、另案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王某明之委托雇佣他人实施盗窃铜精矿。于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张某丙及其雇佣人员随一辆红色大货车(桂x)、一辆铲车进入中钢场盗窃铜精矿。

5、另案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事先与王某明等人密谋盗窃铜精矿的时间和分赃等事项。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利用其值班时机,对不符合正规手续的一辆大货车(桂x)、一辆铲车予以放行,为何某乙等人盗窃中钢场铜精矿提供便利。

6、另案被告人林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王某明等人密谋盗窃铜精矿的时间和分赃等事项后,由林某戊事先“了解”中钢场门卫值班情况。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林某戊在中钢场值班室内,对不符合正规手续的一辆大货车(桂x)、一辆铲车予以放行,为何某乙等人盗窃中钢场铜精矿提供便利。

7、另案被告人周光才、赵某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张某丙的雇佣,于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乘坐一辆红色大货车(桂x)及一辆铲车进入中钢场盗窃铜精矿。

8、另案被告人王某明、严某某、何某乙的补充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8日晚已知晓并同意参与第二日盗窃的计划。次日早上约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明的指示在港口汽车站与何某乙联系后上其货车(桂x),并带何某乙等人进入中钢场盗窃铜精矿。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随车行至凯乐园路口附近下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己证言证实了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35分许,防城港“金迅”货运代理公司放置于中钢场的铜精矿(净重42.02吨)被盗的事实。

2、证人骆祖营(防城港务局中钢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8年9月9日早上值班时,黄某、林某戊、严某某均在值班室。约早上7时许,见一部红色大货车(桂x)、一部黄某的铲车在堆场出现过的事实。

3、证人林某庚、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由其公司代理并堆放在中钢场的铜精矿(净重42.02吨)于2008年9月9日被盗。案件经公安机关侦破,后返还其公司被盗铜精矿的赃款x.03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辛、尹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三人受雇佣,于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共同前往中钢场盗窃铜精矿,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后,送黄某辛等人至出海通道,被告人王某某在凯乐园路口附近下车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受雇于张某丙,于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共同前往中钢场“拉货”(铜精矿)事实。

6、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了其经赵某某介绍于2008年9月9日早上7时许,驾驶其铲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共同前往中钢场“装货”(铜精矿)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所在的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收购了名为“云南兰考金利公司”,用车牌号为桂x的货车拉来了42.02吨铜精矿的事实。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何某乙与其联系以“云南兰考金利公司”的名义向其所在的公司(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30-40吨(交易价格为x元/吨)的铜精矿的事实。

9、证人韦某某、覃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9月9日晚,名为“云南兰考金利公司”,用车牌号为桂x的货车拉来的铜精矿在其单位(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称重。该批货物净重为42.02吨。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堆放在中钢场的铜精矿中铜(Cu):21.58;银(Ag):1.288;金(Au):9.04g/t。

2、(略)价格认证中心防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铜精矿为x元/吨(被盗铜精矿净重为42.02吨),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带何某乙等人及货车(桂x)进入中钢场时并不知道是去实施盗窃行为,且其事前未与王某明、何某乙等人商量过盗窃之事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王某明、严某某等人的供述中,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前曾陪同王某明前往“皇马KTV”与严某某等人密谋盗窃铜精矿的事宜,在作案前一晚王某明又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次日早上盗窃铜精矿之事,并指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带何某乙等人及车辆进入中钢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某芳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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