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男,汉族,32岁,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欠款纠纷一案中,其与父亲张文生一起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法行为,不是阻碍法院执行,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认定其妨害公务,事实错误,内容违法,应依法予以撤消。
本院受理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卷审查、听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的情况汇报,现查明:
2009年12月1日14时40分左右,根据买受人胥玉焕的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欠款纠一案过程中,为交付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的土地而强行清场时,张文生及其子女张某某等人在执行现场强行拦住铲车,并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以死威胁清场,严重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某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09年12月1日为交付所拍卖土地强行清场时,张文生及其子女张某某等人在执行现场强行拦住铲车,并对法院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以死威胁清场,阻碍法院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法院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予处罚。张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慈年
审判员付景辉
审判员杨尔州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阳(兼)